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47號
原 告 采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重佑
上列原告與
被告柯志明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經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
,應徵裁判費9,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