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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汽車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51號 原   告 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 被   告 呂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汽車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所請求遷讓停車位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據 以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 陳報其聲明之停車位之價額(如市場交易價值或取得該停車位得 享有之客觀經濟利益),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相關交易資料 或鑑價報告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倘未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繳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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