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22號
原 告 嘉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克維
被 告 林幸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一、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
可資參照)
。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亦未於訴狀載明其土地因得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利益,使
本院無從具體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25、425-1、425-2、425-3、
425-4地號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319、
402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一或附圖二綠色螢光筆所示部分
(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對被告林幸二所有坐落同段307、32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或附圖二粉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面積以
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二人在前項通行範
圍內,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應屬財
產權訴訟,原告應陳報
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土地增
加之價額證明(例如鑑價報告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並以
此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倘原告未陳明其土地因得通行鄰地
所增加之價額,本院依卷內資料難以估計原告本件訴訟所受
經濟利益之客觀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