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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22號 原   告 嘉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克維 被   告 林幸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一、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未於訴狀載明其土地因得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利益,使   本院無從具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25、425-1、425-2、425-3、   425-4地號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319、   4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或附圖二綠色螢光筆所示部分   (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對被告林幸二所有坐落同段307、32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或附圖二粉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面積以   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二人在前項通行範   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應屬財   產權訴訟,原告應陳報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土地增   加之價額證明(例如鑑價報告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並以   此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倘原告未陳明其土地因得通行鄰地   所增加之價額,本院依卷內資料難以估計原告本件訴訟所受   經濟利益之客觀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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