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28號
原 告 陳永輝
被 告 鉅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藝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仲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
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
起訴尚未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被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
按所
有權狀
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
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認其
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是此部分
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請被告賠償其未能將土地變
價用供購買年金保險所致生之所失利益損害。此部分爰暫
行核定為107萬2370元。
(三)基上,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
2萬23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