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4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46號 原   告 張靜怡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被   告 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艾倫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 6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 包含資遣費392,682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1,958元,其中請求 給付工資差額21,958元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1/2,此部分原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1/2即500元,扣除暫免徵收金 額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徵收裁判費4,020元。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參酌勞動基準法 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 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02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