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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王勝源 被   告 金益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謝金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408元   ,即資遺費17,315元、預告工資4,093 元;第2 項請求被告   應提繳未提繳之退休金11,352元,按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為3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 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起訴聲   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   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   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   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二者合   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4,000 元)。 三、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為預告工資   4,093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500 元。是本件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   元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500 元。 四、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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