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31號 原   告  朱邦峯        戴品洋        李佳霖 被   告  銓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合計新臺   幣(下同)518,7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中給付積欠工資部分計168,   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885元(計算式:1,770   ×1/2=885)。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   上述暫免徵收部分885元後,應繳納4,7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735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