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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39號 原   告 林淨淨 原   告 林玟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 被   告 華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 被   告 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既係針對被告三家公司分別提起確認增資 案決議及相關章程修改決議無效,且原告二人持有被告公司之股 份約25%(詳見起訴狀),揆諸上開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70萬元【即(8500萬元+90 0萬元+7280萬元)×25%=4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7萬8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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