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39號
原 告 林淨淨
原 告 林玟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
被 告 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
被 告 華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
被 告 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
本件原告二人既係針對被告三家公司分別提起確認增資
案決議及相關章程修改決議無效,且原告二人
持有被告公司之股
份約25%(詳見
起訴狀),
揆諸上開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70萬元【即(8500萬元+90
0萬元+7280萬元)×25%=4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7萬8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