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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60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被   告 徐國卿 被   告 林元才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第1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被告徐國卿有新臺幣(下同)10   06萬2,165元之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股份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中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與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較低者為準。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為1,052萬元(山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萬2,00   0股之股份×每股10元),是以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故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計算   。職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6萬2,165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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