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60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宗彥
被 告 徐國卿
被 告 林元才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
民事庭會議第1號提案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被告徐國卿有新臺幣(下同)10
06萬2,165元之債權,並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之無償
贈與股份之行為,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中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與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較低者為準。
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為1,052萬元(山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萬2,00
0股之股份×每股10元),
是以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故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計算
。
職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6萬2,165元,應徵
收第一審
裁判費10萬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