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85號
原 告 錩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潓妤
原 告 巴洛尼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湘琦
原 告 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龍
被 告 吉峰工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坤龍
被 告 陳瓊鑾
被 告 升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琳
被 告 林耀庭
被 告 弘一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富
被 告 耀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伯祿
被 告 林烱榆
被 告 維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怡文
被 告 涂翰宇
被 告 王富美
被 告 仲欣輪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芬
被 告 陳忠凱
被 告 林烱煌
被 告 欣得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琦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際面
積以實測為準),依
前揭判例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依據原告於
起訴狀陳明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8,500元【公告現值每平公尺
14,770元X50平方公尺=738,500元】。是
本件核定訴訟訴訟標的
價額為73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至原告另聲明請
求被告等22人不得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設置障礙物
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其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屬確認通
行權存在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利益
一致,而
無庸併算其價額,
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