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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6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85號 原   告 錩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潓妤 原   告 巴洛尼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湘琦 原   告 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龍 被   告 吉峰工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坤龍 被   告 陳瓊鑾 被   告 升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琳 被   告 林耀庭 被   告 弘一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富 被   告 耀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伯祿 被   告 林烱榆 被   告 維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怡文 被   告 涂翰宇 被   告 王富美 被   告 仲欣輪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芬 被   告 陳忠凱 被   告 林烱煌 被   告 欣得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際面 積以實測為準),依前揭判例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依據原告於起訴狀陳明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8,500元【公告現值每平公尺 14,770元X50平方公尺=738,500元】。是本件核定訴訟訴訟標的 價額為73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至原告另聲明請 求被告等22人不得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設置障礙物 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其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屬確認通 行權存在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利益 一致,而無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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