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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7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56號 原   告 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熙 被   告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茹 被   告 胡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 本件原告請求之訴之聲明第1項係返還房屋、停車位、第2項係回 復變更使用執照、第3項係積欠場地收益費、第4項係按月返還不 當得利之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述規定,應以原告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查原告起訴時並未陳 報本件請求返還房屋等之標的物價額,復未提出課稅現值等佐證 ,且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回復變更使用執照,亦未提出其 行使上開權利所受利益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   訟標的所有利益),並按其陳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併依92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加徵原訂額數10分之1   」計算裁判費,並命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之。 二、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認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內容,暫先核定訴之聲明第1   項各返還請求之標的物,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0,000   元計算,故請求返還房屋及停車位共4項部分為6,600,000元   (計算式:1,650,000×4=6,600,000);第2項回復變更使   用執照部分,亦認因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故   核定為1,650,000元;第3項積欠場地收益費部分為1,552,   000元;第4項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為第1項請求之附帶   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9,802,000元(計算式:6,600,000+1,   650,000+1,552,000=9,802,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119元,並命原告應於5日   內補繳。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所列載事項一或二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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