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02號
原 告 彰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彰
被 告 蔡騰易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騰易間履行合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6,00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2,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