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14號
原 告 蕭雅玲
被 告 昌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新銓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亦有明定。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亦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
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每月給付原告薪
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3,000
元,原告00年出生,距離退休年限尚有10年以上
等情,
揆諸
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可領取薪資
總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0,000元【計算
式:33,000×12×10=3,96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204元,及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其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故僅先行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0,102元【計算式:402042=20,102】,
爰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