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69號
原 告 林端寧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
肆佰柒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
訴之聲明第1 、2 項
所示,該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535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係
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
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故此部分
乃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
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187元(計算式:12187+3000=15187)。
二、
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中請求給付
預告工資50,798元、特休未休工資261,800 元部分(共計31
2,598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因屬給付工
資之訴,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1,710 元
(計算式:3420x1/2=1710 )。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
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77元(計算式:00000-00
00=13477)。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