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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69號 原   告 林端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 肆佰柒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 所示,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535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係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 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故此部分乃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 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187元(計算式:12187+3000=15187)。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中請求給付 預告工資50,798元、特休未休工資261,800 元部分(共計31 2,598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因屬給付工 資之訴,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1,710 元 (計算式:3420x1/2=1710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 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77元(計算式:00000-00 00=13477)。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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