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89號
原 告 張雅惠
訴訟
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
被 告 王俠軍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報告義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被告應本人向原告
明確報告受任處理由其交付新臺幣33,317,659元購買八方新
氣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其顛末,及受任購買之薩摩亞(SAMOA
)HIGH PROFIT OVERSEAS INVESTEMENT LTD.股權,該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包括:公司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地址、
股東名冊。)」等報告義務內容,依其性質判斷,該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於訴之聲明
第二項所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八方新氣股份有限公司認股
書及薩摩亞(SAMOA)HIGH PROFIT OVERSEAS INVESTEMENT
LTD.之股權登記資料(SHARE CERFIFICATE)原本」部分,
核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標的有互相競合關係,因此不合併計
算其價額。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65萬元;而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