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54號
原 告 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秋文
被 告 利河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秀君
被 告 江惠玲
上列
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071號清償借款等
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宣告無效。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071號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其中第1、2、6項部分,分別為訴外人上傑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廖宜賢與吳秀君、江惠玲間,以及訴外人邱
秋文與吳秀君間所成立調解,與
本件兩造無關,其餘第3項至第5
項則係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其內容分別為:「三、
相對人泰和
伸企業有限公司、邱秋文願
連帶給付聲請人吳秀君捌佰萬元。四
、相對人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邱秋文願連帶給付
聲請人江惠玲
壹仟叁佰萬元。五、相對人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邱秋文願連帶
給付聲請人利河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捌佰萬元。」此經本院
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明確,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00萬元(800萬元+1,300萬元+800萬元=2,9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