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67號
原 告 張永昇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亦有明定。稽其立法理由,
乃於勞資爭議處理實務,雇主之
拒絕同意係調解無法成立之最重要原因。當調解不成立時,
勞工因其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往往無力負擔
訴訟費用而根本
無法透過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迫使勞工必須放棄權利主張之
極度不合理結果。故為提供弱勢勞工特別保護,實質保障其
訴訟權,以排除現實上障礙,
爰設置關於勞動訴訟費用暫減
徵收規範,以兼顧勞工順利進入訴訟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之
目的。然
上開規定
適用之對象僅限於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倘
非屬該等訴訟類型,自無適用之餘地。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立茂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565,51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請求金額
係退休金並非工資,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1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6,143元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