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02號
原 告 張宏圖
訴訟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被 告 榮仲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宏榮
被 告 張宏仲
張芳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97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房屋(下稱
系爭共有房地)及返還
不當得利。
按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107
年度家補字第904號卷第87頁)所核定系爭1758-5地號土地之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2,760,400元、系爭1762地號土地為21,969,
700元、系爭973建號房屋為1,527,300元,以及原告就系爭共有
房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5計算,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564,350元【計算式:(2,760,400+21,969,700+1,527,300)
×5/20=6,564,350】。又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張宏榮、榮仲機
械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424,9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1762地號土地及其上973建號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7,31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是原告得請
求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存續期間應至系爭共有關係
結束之日止。參以本件訴訟標的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金額已高
達6,564,35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
兩造關於共有關係結束之期間,自起訴後
可推定為4年4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推定原告可能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4年4個月,故
金額應為900,120元【計算式:17,310元×52個月=900,120元】
,加計起訴前之不當得利424,990元,合計1,325,110元【計算式
:424,990元+900,120元=1,325,110元】。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89,460元【計算式:6,564
,350元+1,325,110元=7,889,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11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