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09號
原 告 張伶如
被 告 奧帝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元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
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茲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最末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74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
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語,因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
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而原告主張其月薪加計勞健保及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合計43
,352元(計算式為41,174+2,178=43,352),原告32歲,
距離退休年限尚有10年以上
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可領取薪資總數定之,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2,240元(計算式為43,3521210
=5,202,2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52,579元。
三、另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二分之一」。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等數額為5,202,24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579元,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依
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其數額為26,290元(計算
式:52,5791/2=26,290,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
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26,29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