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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2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09號 原   告 張伶如 被   告 奧帝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元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 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最末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74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 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語,因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 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而原告主張其月薪加計勞健保及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合計43 ,352元(計算式為41,174+2,178=43,352),原告32歲, 距離退休年限尚有10年以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可領取薪資總數定之,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2,240元(計算式為43,3521210 =5,202,2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52,579元。 三、另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二分之一」。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等數額為5,202,24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579元,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其數額為26,290元(計算 式:52,5791/2=26,290,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 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26,29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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