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39號
原 告 陳庭娟
訴訟
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米可利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舜禎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經查: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原告係00
年生,距離退休年限尚有10年以上,依照
前揭說明,訴之聲
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可領取薪
資總數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元(計算式
:30,000元×12月×10年=3,600,000元),本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640元,惟因本件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
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亦即暫免徵收18,320元,扣除後
,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3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8,32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