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陳秀花
被 告 龍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未據原告陳報)
一、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另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亦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
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訴之聲明請求判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
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6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
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
,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 00年0月00
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
上開規定,應以
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
計算式:1萬5000元×12月×10年=180萬元)。另訴之聲明
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自 104年6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每月
薪資
報酬 1萬5000元,
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與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
本件應以訴之聲明
第一項之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 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 1萬8820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先行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10元(計算式:1萬8820元÷2=9410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裁判費941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