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49號
原 告 好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佳琪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李碧涵發
支付命
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90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6,070元,應繳
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應補正起訴
準備書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應附
繕本或影本),並以繕本
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㈠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