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95號
原 告 聯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賀元華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愛的條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與康家銘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90,032 元,應繳
裁
判費8,7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8,200 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1 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