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24號
原 告 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碧華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普盛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07年度司促字第2874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支付命令
聲請
狀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2萬3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4167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3667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
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