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36號
原 告 巨沛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鎮豪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
被 告 愛玻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博鈞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先位
之訴,係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收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45,035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745,035元;備位之訴,係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交付買賣
標的物即機臺,依原告
起訴狀所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
866號判決書之記載,該機臺之買賣價金約定為735,000元,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5,000元;依照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價額最高者即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5,0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