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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2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339號 原   告 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連惠珠即見欣商行 發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24705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 萬3,60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0,303 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 萬9,803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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