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366號
原 告 鴻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張學姮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名穀屋生技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貨款事件,經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04,458元,應徵裁判費6,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