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378號
原 告 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柄源
被 告 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華榮
被 告 方穗蓮
黃海威
方嬡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債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茲依原告聲明標的金額為93萬5000美元,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
107年12月10日臺灣銀行賣出美元現金匯率新臺幣(下同)31.13
5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911萬1225元(000000美元×31.
135元=00000000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26萬825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