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10號
原 告 臺中市中達福均宮
法定
代理人 林清福
被 告 慶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紋玉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之1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67,98
5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67,
985 元。另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交付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予原告,因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0,000 元。
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合計
為5,417,985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4,658元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