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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2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逾期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10號 原   告 臺中市中達福均宮 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 被   告 慶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紋玉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之1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67,98   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67,   985 元。另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交付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予原告,因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0,000 元。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合計   為5,417,9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658元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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