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怡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意
訴訟代理人 洪瑞駿
被 告 林明輝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