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 告 王賢燈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億峻、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未依
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及其附
屬文件
繕本或影本。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28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裁判費。
二、本件被告有2人,原告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
件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