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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斯柏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君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65,417元,其中工資部分37,815元【計算式 :預告期間工資34,000元+106年10月份工資差額962元+106年 11月份工資差額2,853元=37,81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為500元,故僅應先 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非工資部分127,602元【計算式:資 遣費109,638元+提撥退休金17,964元=127,602元】,此部分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部分,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30元【 計算式:500元+1,330元+3,000元=4,8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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