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陳玉婷
訴訟
代理人 韓忞璁
律師
被 告 斯柏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君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65,417元,其中工資部分37,815元【計算式
:預告
期間工資34,000元+106年10月份工資差額962元+106年
11月份工資差額2,853元=37,81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為500元,故僅應先
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非工資部分127,602元【計算式:
資
遣費109,638元+提撥退休金17,964元=127,602元】,此部分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30元【
計算式:500元+1,330元+3,000元=4,8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