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吳旻高
簡秀葉
被 告 順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旻高
新臺幣(下同)1,364,5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此部分
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364,5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依
起訴狀所
載事實經過及理由,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2,475,500元之借款
債權
關係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5,500元;合計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