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
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施瑞月
被 告 李彩鳳
被 告 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碩賢
上
當事人間偕同領取
提存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16,85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6,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