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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偕同領取提存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施瑞月 被   告 李彩鳳 被   告 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碩賢 上當事人間偕同領取提存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16,85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6,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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