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 告 信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成
上列原告與
被告翊瑞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聲
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84,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