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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8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   告 信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翊瑞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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