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36號
原 告 代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登財
被 告 雲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載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12,200元(即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07年度
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3,607,200元《營業1,367,900元+
非住
非營2,239,300元=3,607,2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0
05,000元,合計共4,612,2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6,7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