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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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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   告 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被   告 陳獻民       弘碩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秀霞 被   告 吳崑霖       陳瑞榮       張秋水       木廣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珍 被   告 傅木生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107年5月21日裁定後,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07年8月2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及最高 法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廢棄本院上 開裁定,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 所示,應重新為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原告107年5月9日民事起 訴狀、107年9月4日民事聲請部分撤回狀、108年6月3日民事聲請 部分撤回狀所載,裁定如下:(按原告黃添進部分,業於107年9 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   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105年度司執洋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7年3月29日函文所附之分配表(製作   日期係107年3月25日,起訴狀誤載為106年3月29日)所載,   該分配表所載原告得分配之金額為0元;而依原告所為起訴   聲明重新製作分配表,發現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   配額為878萬3487元(原告陳金蘭係受分配45萬9193元,原   告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832萬4294元)。則依上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878萬3487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為878萬3487元,則原告起訴時   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802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