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 告 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添進
被 告 陳獻民
弘碩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秀霞
被 告 吳崑霖
陳瑞榮
張秋水
木廣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珍
被 告 傅木生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
院107年5月21日裁定後,原告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07年8月2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及最高
法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廢棄本院
上
開裁定,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
所示,應重新為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原告107年5月9日民事
起
訴狀、107年9月4日民事
聲請部分撤回狀、108年6月3日民事聲請
部分撤回狀
所載,裁定如下:(
按原告黃添進部分,業於107年9
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
一、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
2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依本院105年度司執洋字第00000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7年3月29日函文所附之分配表(製作
日期係107年3月25日,起訴狀誤載為106年3月29日)所載,
該分配表所載原告得分配之金額為0元;而依原告所為起訴
聲明重新製作分配表,發現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
配額為878萬3487元(原告陳金蘭係受分配45萬9193元,原
告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832萬4294元)。則依
上揭說
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878萬3487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為878萬3487元,則原告起訴時
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802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