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84號
原 告 陳山林
被 告 真金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辰旺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被告
法定
代理人 李緒專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以
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
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刻搬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
之25號之建物,並將該建物
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
應以
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5,100元、1,209,300元(計算式:156,800+1,052
,500=1,209,300),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6年期房屋稅轉帳繳款證明
可按,是原告請求
遷讓房屋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4,400元(計算式:5,100+1,20
9,300=1,214,400)。至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1,139,400元,及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
,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係第二項聲明之附帶請求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1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