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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84號 原   告 陳山林 被   告 真金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辰旺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緒專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以   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   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刻搬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   之25號之建物,並將該建物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   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5,100元、1,209,300元(計算式:156,800+1,052   ,500=1,209,300),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6年期房屋稅轉帳繳款證明可按,是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4,400元(計算式:5,100+1,20   9,300=1,214,400)。至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1,139,400元,及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   ,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第二項聲明之附帶請求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1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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