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04號
原 告 雙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啟任
被 告 周鏡槐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
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
較其價額之高低,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
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0年5 月4 日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
經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5,574,172元(計算式:2,939.
56平方公尺x107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8,700 元=25,574,172
元),而原告請求塗銷之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係150 萬元
,是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高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債權額,
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準。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另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