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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9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04號 原   告 雙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啟任 被   告 周鏡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   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   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   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0年5 月4 日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經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5,574,172元(計算式:2,939.   56平方公尺x107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8,700 元=25,574,172   元),而原告請求塗銷之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係150 萬元   ,是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高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債權額,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準。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另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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