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29號
原 告 王登科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統吊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9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二、
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4日
具狀陳明請
求金額當中包含: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6,500元、延長工時
加班費261,820元、假日加班費245,625元,此部分共為553,
945元(計算式:46,500+261,820+245,625=553,945),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此部分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3,030元(計算式:6,060×1/2=
3,030)。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上述
暫免徵收部分3,030元後,應繳納3,800元(計算式:6,830-
3,030=3,800)。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800元,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