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98號
原 告 郭仁德
訴訟
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
被 告 陳文祥
一、上列
當事人間移轉公司股權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
。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將就登記其名義之天賦自動化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之百分之三股權向天賦自動化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
轉登記為郭人德所有」,依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公司資料
查詢所示,天賦自動化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及
實收資本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9,000,000元,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天賦自動化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三股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初步核定為870,000元
(計算式為29,000,0003/100=870,000),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