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尤宏仁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張雪華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565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45萬5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84萬4168元;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之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金額減縮為 83萬7263元;復於109年8月26日當庭擴張金額為124萬3782 元,其中83萬72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0萬6519 元自109年8月27日起計算利息;又於109年12月16日當庭更 正金額為119萬3272元,其全部利息均自109年8月27日起算 。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上午9時7分許,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欲往左迴轉橫越南屯路2段至對向大墩人文社區之停車 場出入口,本亦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上述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邊停等後,即 貿然起步向左迴車,適逢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南屯路2段往文心路1段內側車道,行經該處, 被告未讓行進中之原告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 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經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 術後,仍須休養及復健6個月,患肢術後3個月不得踏地負 重。嗣經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 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14萬9388元。 ①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日至林新醫院急診 ,經診斷確實為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隨即住院接受手 術治療,並於出院後回診,原告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總 計為10萬5079元。 ②復健費用:依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術 後必須持續復健6個月,每周復健費用共計為400元( 掛號費用150元,掛號1次可復健5次,每次復健費用 則為50元,故每周復健5次復健費用為400元),原告 術後前往雄安骨科診所及駿發中醫診所進行復健及診 療,故復健費用為2,700元。 ③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4萬1609元: 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1日、108年7月2日、108年7月10 日至7月16日、108年7月20日分別至林新醫院就診及 進行鋼板釘移除手術,上開就診及手術共支出醫療費 用共4萬1609元。 ⑵後續除疤手術費用30萬元 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產生疤痕經鈞院函詢林新醫院之回 覆:遺留之疤痕約12公分,此部分疤痕係侵害原告人身 肉體組織所生瑕疵,為治療此項瑕疵所生費用,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又林新醫院雖回覆除疤手術費用不易估計 ,數萬元至十幾萬元皆有可能,依據臺中市美容醫學醫 療機構收費標準表,除疤手術每公分每次約3,000至1萬 元,而一般除疤手術約需3~4次療程方能完成,故本件 以原告12公分之疤痕,進行3~4次除疤手術為計算,原 告請求被告預為賠償將來除疤費用為30萬元,應屬合理 之費用。 ⑶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8萬8014元。 ①購買生活必需品: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並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林新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之傷勢需使用傷口美容膠、拐杖 助行,足認此部分皆屬必要性之支出,故原告於術後 購買之傷口美容膠、拐杖、助行器、補充營養品,全 部費用共計4萬7414元。 ②看護費用共24萬0600元: 原告因左側近端脛骨骨折於106年10月23日急診住院 ,緊急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手術,同年 11月2日出院,因行動不便,醫囑建議術後患肢須休 養及復健6個月,專人照護兩個月,且術後3個月內不 可踏地負重。原告於住院期間全日由其配偶看護協助 ,於出院後2個月內,亦由其配偶全日看護。又出院 後第3個月,因原告之患肢尚未康復,行動上仍需他 人攙扶協助,故委由其配偶為半日看護,協助其生活 起居,亦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此,原告之 看護費用為19萬2200元(計算式:112200元+60 2200元+301200元=19萬2200元)。 ③追加之看護費用4萬84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8年7月10日至7月16日至林 新醫院進行鋼板釘移除手術,住院期間共7日需專人 全日看護,故此段期間皆由原告之配偶全天看護,每 日應以2,200元,共7日計算看護費用,又依據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術後需休養1個月,原告於術後因行動 不便生活起居尚需他人攙扶,故委由配偶為半日看護 照料,故此部分看護費用共4萬8400元(計算式:7 2,200元+30*1100元=4萬8400元)。 ⑷就醫之交通費用4,010元。 ①原告因左腳骨折手術後需使用助行器或拐杖行走,無 法自行騎乘機車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因本件事故需 就醫回診,依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 6 年10月23日就醫住院,同年11月2日出院,並分別於 同年11月21日、12月19日、107年1月16日至骨科門診 複診,故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經原告統計為2,010 元。 ②追加之交通費用:原告因鋼板釘移除手術分別於108 年6月1日、7月2日、7月10日(出院為7月16日)、7 月20日至林新醫院回診、進行手術,故以往返一次50 0元計算,追加之交通費用為2,000元(500元4=2, 000元)。 ⑸無法工作之損失20萬1860元。 ①原告係從事業務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為5萬5800元 ,因本次車禍事故住院11天,無法踏地負重3個月, 導致原告無法工作,頓失經濟來源,爰向被告請求給 付工作損失18萬7860元(計算式:5萬5800元11/30 +5萬5800元3=18萬7860元)。 ②追加工作損失部分:1萬4000元。 原告因鋼板釘移除手術共住院11天,原告於108年於 富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為6萬元,故原 告因手術造成7天無法工作損失應為1萬4000元(計算 式:6萬元/307=1萬4000元)。 ⑹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身心受創,無法工作 ,家庭影響甚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實屬重大,心 中創傷迄未能平癒,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3.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119萬3272元(計算式:14萬9388元 +30萬元+28萬8014元+4,010元+20萬1860元+25萬元 =119萬3272元)。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3272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快 車道竄出,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未 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同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朝被告已緩緩趨前行至快車 道與網狀區塊間之機車左後方引擎外蓋處猛然撞擊,原告 過失行為方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當天穿著醒目之 鮮綠色螢光外套,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屋前之 機車慢車道邊線稍微將機車向(左)緩緩趨前至黃色網狀 區塊時,已近8秒之時間,非突然向左行駛。 2.原告所提之傷害診斷書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被告否認 。蓋,原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告之機車後,並未受傷,並一 直鞠躬央求被告不要報警,說其要趕上班,隨之健步如飛 的到早餐店拿2,000元交付被告後,即急速離開現場。被 告回到家中後約1小時,原告卻於1小時後報警,由警員陳 銘雨到場詢問肇事經過,被告在該警員面前將該2,000元 交還給尤宏仁。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倘原告車禍當時即 受左脛骨骨折之傷害,豈有疾速行走借款速離現場而去之 謬事。 3.原告並不是跟被告發生車禍的肇事者,與被告發生車禍之 肇事者沒有受傷,就醫之原告什麼時候受的傷,跟本件沒 有關係,原告之醫療費用與本件無關,請法院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所主張:兩造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經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 釘內固定手術後,仍須休養及復健6個月,患肢術後3個月不 得踏地負重,以及受有上揭損害等情,被告全部加以否認, 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原告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乙節,業經證人即原告、證人張建平(即大墩人 文社區警衛)、涂月英(即早餐店老闆娘)於本院刑事庭10 7年度交易字第122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1224號刑事卷第180頁至第18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查明無誤,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25頁、30至31頁、50至60頁、63至 78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24號刑事卷第90至91頁、146 至147頁;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卷一第3 83至390頁)。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 折之傷害,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 醫院107年1月26日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可資佐證,足認上揭 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機車上路, 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 然光線、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現場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又道路安全規則第106條關於汽車迴車之注意 規定,旨在劃分迴車之汽車與來往車輛之路權,此乃因汽車 迴車因干擾既定行車車流方向,增加風險,故課予迴車駕駛 人特別之注意義務及賦予行進中車輛優先路權。所謂之「路 權」,即用路人有優先通行的權利,此優先通行的權利是建 立行車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基礎,亦是判斷車禍肇責 的標準之一。準此,有路權之一方,自應優先於他方通行, 而無路權之一方,自應暫停禮讓他方通行。然被告於南屯路 2段240號前欲左轉迴車進入對面社區大樓時,因該路段並無 任何交通號誌,任意迴車將嚴重干擾行駛中車輛之通行,增 加交通事故之風險,依卷附監視器照片顯示,原告於監視器 顯示時間之9分7秒進入監視器攝錄畫面,被告此際開始迴車 ,2車隨即於下一秒鐘發生碰撞(偵卷第55至58頁),可見 被告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原告先行,其 對系爭車禍事故存有過失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離開現場時,係騎機車往文心路方向行駛 ,其卻於案發1小時後又騎機車來到現場報警;再稱因腳痛 至案發地點附近之診所就診,並於2小時又47分後才到林新 醫院就醫,實不合理;原告當場能走路到附近早餐店向老闆 娘借錢,足認原告並未受傷;原告於報警時、偵查庭開庭時 、出席車輛鑑定委員會時均戴口罩,再參以監視器檔案影像 、調解時拍攝之比對照片、歷次簽名之筆跡,益堪認實際發 生車禍之尤宏仁與歷次到場之人並非同一尤宏仁云云。然被 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多處擦挫傷一節,業經警員於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1車駕駛多處擦挫傷、2車駕駛左膝內 出血及骨裂」等語,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記載「1車:左膝、左大腳趾、左大拇指挫傷。2車:左 膝關節內出血及骨裂」等語明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證(偵卷第 22、29頁)。又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時已66歲,因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而人車倒地,需路人攙扶始能起身,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為憑;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後,曾交付被告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224號刑事卷第91頁),則被告因此認為雙方 已達成和解,且其自身傷勢輕微而未就醫,與常情相符。經 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車禍事故現場錄影監視器影像檔之結果 ,發現:原告於人車倒地,經路人協助扶正機車起身,並移 置路邊後,即倚靠機車並不時以左手撫摸左膝處,左腳並呈 跛行狀,可見原告此時左腿部位已然受傷,而呈現不適之情 形;嗣於同日經林新醫院診斷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並接受骨 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於106年11月2日出院等情,亦 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在卷為憑(偵卷第95頁; 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24號刑事卷第67至78頁),是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傷害,應可認定。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8年11月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80 000522號函檢附之原告於該院就醫之病況說明,固載稱原告 乃小腿之脛骨骨折,應無法在受傷後自行行走等語。然因每 個人對於疼痛之耐受程度不同,且該院於109年4月6日以林 新法人醫字第1090000142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況說明表明「若 對於疼痛忍受度較高的傷患,脛骨骨折仍有可能短暫行走」 等語(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卷卷二第10 3、105頁),並經歷次刑事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光碟檔 案之結果,均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時即有受傷不適之跛 行情形,與倪仁仰診所及林新醫院就醫記錄相符,是被告辯 稱:原告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無 可採。再者,原告於臺中高分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明確證稱 :其平常上班會走大明路然後到美村南路右轉,之後再走忠 明南路,會經過崇倫公園,然後在南屯路一段左轉,之後就 一直往前走;當天其是穿藍色上衣、卡其色褲子,戴安全帽 ,應該沒有戴口罩,車禍後其有將手機押給早餐店老闆娘, 向她借2,000元給被告,之後其先回公司要拿錢還給老闆娘 ,拿給老闆娘後,其就到倪仁仰診所,因為腳很痛,倪醫師 幫其照X光後,說已骨折,開轉診單協助其至林新醫院就診 ,其因此聯繫太太到事故現場,並聯繫警察到場,之後其和 被告在早餐店由警製作訪談記錄,完成後其與太太一起到林 新醫院急診開刀等語(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36號 刑事卷一第377至381頁);倪仁仰診所並函覆刑事庭稱:⑴ 原告主述因車禍而致左膝疼痛腫脹故至診所就診(106/10/2 3),並予X光檢查;⑵X光檢查:脛骨骨折(+),此有倪仁 仰診所108年10月24日倪仁仰診所病歷摘要報告暨檢附之106 年10月23日就診X光拷貝光碟可稽(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交上 易字第736號刑事卷一第228至233頁),互核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此部分所證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所辯,應無可 採。是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並係因 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系爭車禍 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堪予認定。而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既係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4萬9388元部分: ⑴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日至林新醫院急診, 經診斷確實為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隨即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並於出院後回診,原告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總計10萬 5079元;又依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術後 必須持續復健6個月,每周復健費用共計為400元(掛號 費用150元,掛號1次可復健5次,每次復健費用則為50 元,故每周復健5次復健費用為400元),原告術後前往 雄安骨科診所及駿發中醫診所進行復健及診療,復健費 用2,700元;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1日、108年7月2日、1 08年7月10日至7月16日、108年7月20日分別至林新醫院 就診及進行鋼板釘移除手術,上開就診及手術共支出醫 療費用共4萬211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證明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32至140頁、19 8、199頁;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177頁),足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不是跟被告發生車禍的肇事者, 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肇事者沒有受傷,就醫之原告什麼時 候受的傷,跟本件沒有關係,原告之醫療費用與本件無 關云云,並無可採,如前所述。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 之主張,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2.後續除疤手術費用30萬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產生疤痕,經本 院函詢林新醫院之回覆:遺留之疤痕約12公分,此部分 疤痕係侵害原告人身肉體組織所生瑕疵,為治療此項瑕 疵所生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林新醫院雖回覆除 疤手術費用不易估計,數萬元至十幾萬元皆有可能,惟 依據臺中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除疤手術每 公分每次約3,000元至1萬元,而一般除疤手術約需3~4 次療程方能完成,故本件以原告12公分之疤痕,進行3~ 4次除疤手術為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預為賠償將來除疤 費用為30萬元,應屬合理之費用云云。然林新醫院業已 函覆本院除疤手術費用不易估計,數萬元至十幾萬元皆 有可能,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 收費標準表所示,其上列載除疤手術每公分每次為3,00 0元至1萬元之間,是以原告所遺留之疤痕12公分,以最 低每公分每次3,000元計算除疤費用1次之結果,總額為 3萬6000元,此應堪認為必要之費用。至於原告主張一 般除疤手術約需3~4次療程方能完成等語,未見原告提 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⑵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後續之除疤手術費用應以3萬6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 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8萬801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並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林新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之傷勢需使用傷口美容膠、拐杖助 行,足認此部分皆屬必要性之支出,故原告於術後購買 之傷口美容膠、拐杖、助行器、補充營養品,全部費用 共計4萬7414元等語。然本件依照卷附林新醫院107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需 確有使用傷口美容膠及柺杖助行等情形;而此並不包括 原告所主張之所謂營養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所主張之 腋下拐500元、助行器780元、美容膠2,784元等費用支 出(本院卷一第141頁),合計4,064元之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稱補充營養品之主張 及請求,實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⑵就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23日急診住院,緊急接受骨折 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手術,同年11月2日出院,因 行動不便,醫囑建議術後患肢須休養及復健6個月,專 人照護兩個月,且術後3個月內不可踏地負重;原告於 住院期間全日由其配偶看護協助,於出院後2個月內, 亦由其配偶全日看護。又出院後第3個月,因原告之患 肢尚未康復,行動上仍需他人攙扶協助,故委由其配偶 為半日看護,協助其生活起居,亦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之看護費用為19萬2200元(計算式:11 2200元+602200元+301200元=19萬2200元);又 原告於108年7月10日至7月16日至林新醫院進行鋼板釘 移除手術,住院期間共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故此段期 間皆由原告之配偶全天看護,每日應以2,200元,共計7 日計算看護費用,又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需休 養1個月,原告於術後因行動不便生活起居尚需他人攙 扶,故委由配偶為半日看護照料,故此部分看護費用共 4萬8400元(計算式:72,200元+301100元=4萬84 00元)等語。然依照卷附林新醫院107年1月16日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係於106年10月2 3日急診住院就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於106 年11月2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又依照林新 醫院108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二第37頁) ,原告係於108年7月10日入院接受鋼板釘移除手術,於 108年7月16日出院,僅記載術後患肢宜修養1個月,並 未記載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故本件原告得請求專人照 護費用,自以71天(即第一次手術住院自106年10月23 日起至同年11月2日出院止11天,加計兩個月60天,合 計71天)為適當,依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所列載全日 看護每天2,200元計算,總額應為15萬6200元(計算式 為2,200元71)。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4.就醫之交通費用4,01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左腳骨折手術後需使用助行器或拐杖行 走,無法自行騎乘機車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因系爭車 禍事故需就醫回診,依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 於106年10月23日就醫住院,11月2日出院,並分別於11 月21日、12月19日、107年1月16日於骨科門診複診,故 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經原告統計為2,010元;原告 因鋼板釘移除手術分別於108年6月1日、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10日(出院為7月16日)、108年7月20日至林 新醫院回診、進行手術,故以往返一次500元計算,交 通費用為2,000元(500元4=2,000元),合計金額 4,010元等語。 ⑵經核原告因腳部受傷手術自有搭載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 要,所請求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應屬合理;而依 照原告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號,至林新 醫院所在地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經由網路 計程車試算車資之結果,單趟車資為295,即每趟來回 車資應為590元,此有優良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參。是 以原告上揭就醫次數,計算來回之計程車資之結果,本 件原告請求之每趟來回計程車資為500元,合計請求就 醫交通費用4,010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5.無法工作之損失20萬186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業務人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為5萬 58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第一次手術住院自106年10月 23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共11天,無法踏地負重3個月, 導致原告無法工作,頓失經濟來源,因此向被告請求給 付工作損失18萬7860元(計算式為5萬5800元11/30+ 5萬5800元3=18萬7860元);自108年7月10日起至同 年月16日止住院進行鋼板釘移除手術共住院7天,原告 於108年於富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6萬元, 故造成原告7天無法工作損失金額為1萬4000元(計算式 為6萬元/307=1萬4000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於106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日間每月薪資5萬 5800元等情,業據提出澳盛銀行綜合月結單/對帳單影 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0至39),而被告對此並未表示意 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堪採信;又依照卷附林新醫 院107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3頁) ,原告第一次手術住院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共11天,術後無法踏地負重3個月等情觀之,原告 於此期間向被告請求給付工作損失18萬7860元(計算式 為5萬5800元11/30+5萬5800元3=18萬7860元), 堪認有據;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所 示(本院卷二第47頁),其於108年4月10日、5月10日 入帳之薪資獎金均各為5萬7980元、108年6月10日入帳 之薪資獎金為5萬8280元、108年7月10日入帳之薪資獎 金為5萬5822元,以此核算原告此段期間之平均薪資應 為5萬7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自108 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住院手術7天之薪資損失應 為1萬3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總計原告因系爭 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總額應為20萬1280元(計 算式為18萬7860元+1萬3420元)。 ⑵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總 額應為20萬1280元,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實難認有據,自不應准 許。 6.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 傷害,經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後,仍須休養 及復健6個月,患肢術後3個月不得踏地負重,其後並住院 接受鋼釘移除手術,可見原告所受傷害其肉體及精神均蒙 受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5至7萬 元左右,有房地一筆,自小客車1部;被告高職畢業,擔 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7筆、自小客 車1部、財產總額1727萬5250元(本院卷一第26至40頁、4 7頁背面、5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附卷足參(附於證物袋中)。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 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相當 ,故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額為65萬0942元(14 萬9388元+3萬6000元+4,064元+15萬6200元+4,010元+2 0萬1280元+10萬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 應為肇事之主因,被告過失充其量僅有百分之20,原告應負 百分之80之責任云云。惟查: 1.被告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欲左轉迴車進入對面社區 大樓時,因該路段並無任何交通號誌,被告任意迴車將嚴 重干擾行駛中車輛之通行,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依卷附 監視器照片顯示,原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之9分7秒進入監 視器攝錄畫面,被告此際開始迴車,2車隨即於下一秒鐘 發生碰撞,可見被告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 中之原告先行,其對系爭車禍事故存有過失;而南屯路2 段之路面筆直,視距良好,依據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 ,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之9分1秒即暫停路邊準備迴車, 約至9分7秒時開始迴車動作,則原告應有充裕時間、距離 注意到被告暫停路邊、預備迴車之舉動,並進而採取減速 慢行等安全措施,詎其未注意及此,並適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自亦有過失。 2.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覆議鑑定,均認:被告駕駛普通 輕型機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自路邊停等後起步往 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7年3月13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107年5月28日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05頁至第107 頁、第169頁),亦均同此認定。 3.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應免除被告30 %之賠償金額。原告之損害65萬0942元,適用前開過失相 抵規定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萬5659元(計 算式為65萬0942元70﹪=45萬5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27日(即原告109年8月26 日所提出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本院卷二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5659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就敗訴部分, 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