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林永隆
被 告 廣宇承工程有限公司即東永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宇達
被 告 林庭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宇承工程有限公司即東永霖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宇承工程有限公司即東永霖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4
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表示
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乃單
純主張票據
法律關係,不再主張消費借貸
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卷第8 頁),
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且
前開書狀
繕本已於107 年4 月30日送達被告2 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卷第9
頁),而被告2 人
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從而,原
告所為前開撤回訴之一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2 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宇承工程有限公司(設址臺中市○區○○
○○街○○號1 樓,原名東永霖工程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廣宇
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許宇達
與被告林庭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交付
由被告公司簽發並經被告林庭艷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
詎被告屢次拖延,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均經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未獲兌現,被告林庭艷應依票據文義承擔付款責任,為此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
連帶給付原
告票款250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25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陳稱:(一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宇達於2 、3 年前有向原告借款
,一開始借300 萬元,之後有還再借,目前尚欠250 萬元未
清償。(二)被告林庭艷於系爭支票背書之目的,係要原告
不要軋票,而原告承諾不軋票,卻仍為付款提示,致系爭支
票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公司因而遭銀行催繳借
款,無法運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公司簽發並經被告林庭艷背書之如附
表所示2 張系爭支票,經於106 年8 月8 日為付款提示,
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等情,
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30163 號聲請卷第4、5頁),並為被告
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卷第16
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既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
支票交予原告,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
之擔保付款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票款250 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之
翌
日即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林庭艷應依票據文義承擔付款責任等
語,
惟查:
1.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為
發票地,票據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之發
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
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亦
有明定。又按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 條
亦有明文。再按票據法第132 條,乃為逾期提示可發生對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最高法院70年度臺
上字第4359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2.查被告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乃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1 樓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
度司促字第30163 號聲請卷第14頁),且系爭支票未載發
票地,依
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上址營業所為發票地
,及系爭支票記載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號,
核與
前揭發票地在同一市內,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系爭支票
之發票日(即105 年12月8 日)後7 日內為付款提示。
3.依卷附退票理由單影本記載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06 年8
月8 日(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0163 號聲請卷第4 、
5 頁),足見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自無從請求被告林庭艷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付
款。
4.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庭艷給付原
告票款250 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106 年8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宇達雖於107 年8 月16日提出
「民事聲請
再開辯論狀」記載其有十足誠意,願與原告達
成和解,亟需本院居中協助促成,為此聲請再開言詞辯論
等語,然原告已於107 年7 月30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表
示不同意被告公司所提還款計畫(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1055號民事卷第33頁),況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11日提
出「還款計畫書」
所載清償方式(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1055號民事卷第22頁),乃涉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緩期清
償或減免債務等問題,宜由
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無從
介入,從而,前開被告聲請事項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票款
250 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106 年8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1 │東永霖│台中商業銀│BDA0000000│500,000元 │105 年12月8 │
│ │工程有│行 │ │ │日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2 │東永霖│台中商業銀│BDA0000000│2,000,000元 │105 年12月8 │
│ │工程有│行 │ │ │日 │
│ │限公司│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