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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贏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銘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富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富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炫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原係聲明以年息6%為 計算基礎,減縮為以年息5%為計算基礎,核係減縮訴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1日承攬被告員工宿舍餐廳伙食 業務(下稱伙食業務),並簽立伙食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承攬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每日最低訂餐人數1,500人。被告竟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在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 告,逕將伙食業務交由第三人辦理,致原告受有支出員工薪 資新臺幣(下同)902,971元、購買車輛478,800元、鍋爐66 0,000元及冷凍冷藏設備380,000元,並承租廠房(地址為臺 中市○○○○○路○○號)租金180,000元之損害,以及依系 爭契約期間可預期獲得盈餘328,229元損失。且被告之宿舍 廚房僅能供一家業者進場,被告將伙食業務轉包他人後,被 告已無法再讓原告進場,被告之訂餐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原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共計2,930,000元,且以107年6月21日民 事補充理由狀之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條件之假執行 宣告。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每日最低訂餐人數1,500人。且系爭契約 第7條第3項:「乙方(即原告)未徵得甲方(即被告)同意 時,不得轉讓他人承包,否則以違約論。」係約定原告不得 將伙食業務轉讓他人承包,並未約定被告不可將伙食業務轉 讓他人承包,故被告並未違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若因甲(乙)方違反本合約規定 ,經乙(甲)方通知仍遲不改善時,乙(甲)得逕行解除合 約,甲(乙)方不得異議,並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需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經通知仍遲不改善時,原告始得逕 行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既未說明被告係違反系爭契約之何項 約定,自無法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 。且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提供菲籍餐點,並應由菲籍廚師製 作,而原告僅聘請我國籍廚師,未依約聘請菲籍廚師,被告 始未予以訂餐。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⑴原告聘請楊朝凱、廖毅弘及朱祥 源等3位員工之工作內容為何?是否為廚師?該3人與本件損 害賠償有何關係均未說明。⑵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70105396號函文所附財產目錄(下 稱財產目錄)所載,原告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貨車 ,且取得時間為103年3月28日,顯與車輛租賃契約上所載車 牌號碼為000- 0000車輛,租賃契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 9 年5月31日止,有所不同,是車輛租賃契約係臨訟製作文書 。⑶依財產目錄所載原告係於106年9月29日取得鍋爐及蒸飯 櫃,且取得原價分別為120,000元及100,000元,顯與原證6 收據記載:收到鍋爐及蒸飯櫃等共660,000元,時間為106年 5月13日等內容有所不同。又依上開函文說明欄位記載:東 台灣不鏽鋼企業原經核定為使用收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 106年8月1日改為使用統一發票,而原證6及原證7收據日期 分別為106年5月13日及106年6月5日,應為使用收據之小規 模營利事業,卻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不符規定等語,均足 證原證6收據為臨訟製作文書。⑷依財產目錄所載,原告名 下並無冷凍冷藏設備,顯見原證7收據亦為臨訟製作文書。 ⑸依被告所提照片顯示「臺中市○○○○○路○○號」為三合 院,應為一般住家,並廠房,顯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臨訟 製作文書。⑹原告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並無預期獲得 盈餘328,229元 ㈣原告本就是經營團膳業務,且尚有承作台中科學園區、矽品 公司等團膳事務,則上開設備及人員亦可能為其他團膳業務 所必要,故上開設備費用及人員薪資非必為原告因系爭契約 伙食業務所支出成本。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附條件之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而被告未向原告訂餐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伙食承攬合約書在卷可佐,應可認 定。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 ⑴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定(解約):1.合約期間內若任一方有 意解除契約須經由雙方同意並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 則以違約論。2.若因甲(乙方)方〈甲方指被告,乙方指原 告,下同〉違反本合約規定,經乙(甲)方通知仍遲不改善 時,乙(甲)方得逕行解除合約,甲(乙方)方不得異議, 並請求損害賠償。3.乙方未徵得甲方同意時,不得轉讓他人 承包,否則以違約論等語。 ⑵原告主張被告之宿舍廚房僅能供一家業者進場,被告將伙食 業務轉包他人後,被告已無法再讓原告進場,被告之訂餐義 務陷於給付不能,且系爭契約約定每日最低訂餐人數1,500 人,且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違反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擅將伙食業務轉包他人,構成違約 等語,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每日最低訂餐人數1,500人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在合約期 間內不論甲方人數之多寡或任何不可抗力因素,每日均應照 常供餐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每日最少應訂餐1, 500人,原告上開主張,非真實,應不可信。 ②系爭契約雖訂有存續期間未約定每日最低訂餐之人數或 最低訂餐日數,或限制被告不得向他人訂餐,是在契約存續 期間內,被告自有權決定向原告訂餐與否、及其每日訂餐人 數(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換言之,被告如未向 原告訂餐,或係向他人訂餐,均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又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僅限制原告不得將伙食業務轉包 他人,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將伙食業務交予他人承攬或向他人 訂餐。是原告主張被告迄未訂餐,並將伙食業務交予他人承 攬,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顯有誤會。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宿舍廚房僅能供一家業者進場,被告將伙 食業務轉包他人後,被告已無法再讓原告進場,是被告之訂 餐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況依系爭契約之文義 觀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有提供廚房場地供原告施行伙 食業務之協力義務,是被告未交付其宿舍廚房予原告進場, 自無違約之問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對己義務,違反者, 不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 ),更不影響被告向原告訂餐之履行,併徵原告上開主張, 確不可信。原告聲請再傳喚楊朝凱以證明被告已將伙食業務 轉包他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④又被告並未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僅以被 告已將伙食業務轉包他人,即推論被告此係欲解除系爭契約 ,自有誤會,乃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原告得依同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併有誤會,不可採信 。 ⑤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該條項解除權之用前提 ,須先定期催告改善,而不改善時,方有解除契約之權利。 而本件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迄未交付廚房供使用、訂餐、 或將伙食業務轉包他人等項,原告均未依該約定先定期催告 被告改善,乃原告逕以107年6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之送達 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與該條項約定有違,原 告之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係約定:「2.若因甲(乙方)方違反本 合約規定,經乙(甲)方通知仍遲不改善時,乙(甲)方得 逕行解除合約,甲(乙方)方不得異議,並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依其所使用之契約文義,顯係在指兩造任一方有違 約情狀時,他造須先定期催告違約之一造改善,如違約之一 造未予改善時,他造得解除契約,而違約之一造對他造之解 除契約不得異議,並請求損害賠償。是依該約定,並未賦予 解除契約之一造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乃原告主張其於解 除契約後,得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誤會, 不可採信。 ⑵又如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係賦予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時, 依該條項之約定文義,該條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以解除權 之合法行使為其前提,而原告依該條項所為之解除契約並不 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得依該條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之理由。 ⑶原告既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則關 於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項目,即無審究之必要,不併予論 述。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員工薪資902,971元、購買車輛4 78,800元、鍋爐660,000元及冷凍冷藏設備380,000元、承租 廠房租金180,000元之損害,以及未能獲得預期利益328,229 元,合計2,930,00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9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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