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贏大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凱銘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富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富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炫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就法定
遲延利息之請求,原係聲明以年息6%為
計算基礎,
嗣減縮為以年息5%為計算基礎,核係減縮
訴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1日
承攬被告員工宿舍餐廳伙食
業務(下稱伙食業務),並簽立伙食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承攬
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每日最低訂餐人數1,500人。
詎被告竟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在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
告,逕將伙食業務交由
第三人辦理,致原告受有支出員工薪
資新臺幣(下同)902,971元、購買車輛478,800元、鍋爐66
0,000元及冷凍冷藏設備380,000元,並承租廠房(地址為臺
中市○○○○○路○○號)租金180,000元之損害,以及依系
爭契約期間可預期獲得盈餘328,229元損失。且被告之宿舍
廚房僅能供一家業者進場,被告將伙食業務轉包他人後,被
告已無法再讓原告進場,被告之訂餐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原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賠償
上開損失共計2,930,000元,且以107年6月21日民
事補充理由狀之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附條件之假執行
宣告。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每日最低訂餐人數1,500人。且系爭契約
第7條第3項:「乙方(即原告)未徵得甲方(即被告)同意
時,不得轉讓他人承包,否則以違約論。」係約定原告不得
將伙食業務轉讓他人承包,並未約定被告不可將伙食業務轉
讓他人承包,故被告並未違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若因甲(乙)方違反本合約規定
,經乙(甲)方通知仍遲不改善時,乙(甲)得逕行解除合
約,甲(乙)方不得
異議,並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需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經通知仍遲不改善時,原告始得逕
行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既未說明被告係違反系爭契約之何項
約定,自無法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
。且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提供菲籍餐點,並應由菲籍廚師製
作,而原告僅聘請我國籍廚師,未依約聘請菲籍廚師,被告
始未
予以訂餐。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⑴原告聘請楊朝凱、廖毅弘及朱祥
源等3位員工之工作內容為何?是否為廚師?該3人與
本件損
害賠償有何關係均未說明。⑵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70105396號函文所附財產目錄(下
稱財產目錄)
所載,原告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貨車
,且取得時間為103年3月28日,顯與車輛
租賃契約上所載車
牌號碼為000- 0000車輛,租賃契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 9
年5月31日止,有所不同,是車輛租賃契約係臨訟製作文書
。⑶依財產目錄所載原告係於106年9月29日取得鍋爐及蒸飯
櫃,且取得原價分別為120,000元及100,000元,顯與原證6
收據記載:收到鍋爐及蒸飯櫃等共660,000元,時間為106年
5月13日等內容有所不同。又依上開函文說明欄位記載:東
台灣不鏽鋼企業原經核定為使用收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
106年8月1日改為使用統一發票,而原證6及原證7收據日期
分別為106年5月13日及106年6月5日,應為使用收據之小規
模營利事業,卻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不符規定等語,均
足
證原證6收據為臨訟製作文書。⑷依財產目錄所載,原告名
下並無冷凍冷藏設備,顯見原證7收據亦為臨訟製作文書。
⑸依被告所提照片顯示「臺中市○○○○○路○○號」為三合
院,應為一般住家,並
非廠房,顯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臨訟
製作文書。⑹原告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並無預期獲得
盈餘328,229元
㈣原告本就是經營團膳業務,且尚有承作台中科學園區、矽品
公司等團膳事務,則上開設備及人員亦可能為其他團膳業務
所必要,故上開設備費用及人員薪資非必為原告因系爭契約
伙食業務所支出成本。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附條件之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而被告
迄未向原告訂餐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伙食承攬合約書在卷
可佐,應可認
定。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解除契約:
⑴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定(解約):1.合約期間內若任一方有
意解除契約須經由雙方同意並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
則以違約論。2.若因甲(乙方)方〈甲方指被告,乙方指原
告,下同〉違反本合約規定,經乙(甲)方通知仍遲不改善
時,乙(甲)方得逕行解除合約,甲(乙方)方不得異議,
並請求損害賠償。3.乙方未徵得甲方同意時,不得轉讓他人
承包,否則以違約論等語。
⑵原告主張被告之宿舍廚房僅能供一家業者進場,被告將伙食
業務轉包他人後,被告已無法再讓原告進場,被告之訂餐義
務陷於給付不能,且系爭契約約定每日最低訂餐人數1,500
人,且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違反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擅將伙食業務轉包他人,構成違約
等語,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每日最低訂餐人數1,500人
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在合約期
間內不論甲方人數之多寡或任何
不可抗力因素,每日均應照
常供餐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每日最少應訂餐1,
500人,原告上開主張,
洵非真實,應不可信。
②系爭契約雖訂有
存續期間,
惟未約定每日最低訂餐之人數或
最低訂餐日數,或限制被告不得向他人訂餐,是在契約存續
期間內,被告自有權決定向原告訂餐
與否、及其每日訂餐人
數(
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換言之,被告如未向
原告訂餐,或係向他人訂餐,均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又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僅限制原告不得將伙食業務轉包
他人,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將伙食業務交予他人承攬或向他人
訂餐。是原告主張被告迄未訂餐,並將伙食業務交予他人承
攬,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
顯有誤會。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宿舍廚房僅能供一家業者進場,被告將伙
食業務轉包他人後,被告已無法再讓原告進場,是被告之訂
餐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況依系爭契約之文義
觀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有提供廚房場地供原告施行伙
食業務之協力義務,是被告未交付其宿舍廚房予原告進場,
自無違約之問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乃對己義務,違反者,
不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參見
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
),更不影響被告向原告訂餐之履行,併徵原告上開主張,
確不可信。原告聲請再傳喚楊朝凱以證明被告已將伙食業務
轉包他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④又被告並未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僅以被
告已將伙食業務轉包他人,即推論被告此係欲解除系爭契約
,自有誤會,乃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原告得依同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併有誤會,不可採信
。
⑤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該條項解除權之
適用前提
,須先定期催告改善,而不改善時,方有解除契約之權利。
而本件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迄未交付廚房供使用、訂餐、
或將伙食業務轉包他人等項,原告均未依該約定先定期催告
被告改善,乃原告逕以107年6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之送達
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與該條項約定有違,原
告之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係約定:「2.若因甲(乙方)方違反本
合約規定,經乙(甲)方通知仍遲不改善時,乙(甲)方得
逕行解除合約,甲(乙方)方不得異議,並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依其所使用之契約文義,顯係在指兩造任一方有違
約情狀時,
他造須先定期催告違約之一造改善,如違約之一
造未予改善時,他造得解除契約,而違約之一造對他造之解
除契約不得異議,並請求損害賠償。是依該約定,並未賦予
解除契約之一造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乃原告主張其於解
除契約後,得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誤會,
不可採信。
⑵又如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係賦予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時,
依該條項之約定文義,該條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以解除權
之合法行使為其前提,而原告依該條項所為之解除契約並不
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得依該條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之理由。
⑶原告既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則關
於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項目,即無審究之必要,
爰不併予論
述。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員工薪資902,971元、購買車輛4
78,800元、鍋爐660,000元及冷凍冷藏設備380,000元、承租
廠房租金180,000元之損害,以及未能獲得預期利益328,229
元,合計2,930,00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9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