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湛汶瑄
被 告 蘇淑如
李瑞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288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
616 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蘇淑如為鴻群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里○○路○ 段○○○ 巷○○號)之生管人員,
被告李瑞芬為鴻群公司之會計,原告湛汶瑄則為鴻群公司之
業務助理,訴外人周晏圻則為鴻群公司之出貨人員。被告蘇
淑如、李瑞芬2 人(下稱被告2 人)與原告湛汶瑄、訴外人
周晏圻雙方,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因鴻群公司內部流言而
彼此心生嫌隙,被告蘇淑如與李瑞芬竟於於下列時、地,為
下列行為:⒈於105 年11月11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鴻群公司辦公室內,以一搭一唱之方式,蘇淑如以「那
你(指湛汶瑄)我喔沒有看過臉皮這麼厚的啦」「她臉皮有
夠厚的,臉皮太厚了」「臉皮有夠厚的」「真的有夠厚臉皮
的」「你臉皮有夠厚的啦」「你是最骯髒的人,根本就不是
人嘛,垃圾人一個」「你到底是不是人啊」「你就臉皮有夠
厚的,連子彈都打不進去啊」等語,李瑞芬則以「真的是有
夠不要臉的」「真的有夠不要臉的」「她(指湛汶瑄)真的
有夠不要臉的」「你(指湛汶瑄)做了那麼多的壞事你要怎
麼講」等語,公然侮辱湛汶瑄。⒉於105 年11月29日,在同
一地點,復以同一方式,由蘇淑如以「死不要臉的,每天都
來這裡」「你今天要混什麼,混領年終喔,你領大便啦」等
語,李瑞芬則以「姑息養奸,要養這種人喔」「最垃圾的人
」等語,公然侮辱湛汶瑄。
二、
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
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2 人並不否認有辱罵原告之事實,
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2 人是
上開言語辱罵之職場罷凌,已遭鴻群公司解雇丟了工
作,與被告辱罵之行為無關;至於請求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則
過高,請求
予以酌減等語。
二、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
本件經法院與
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執事項如
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至24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蘇淑如為鴻群公司之生管人員,被告李瑞芬為鴻群公司
之會計,原告湛汶瑄則為鴻群公司之業務助理,周晏圻則為
鴻群公司之出貨人員。被告2 人與原告湛汶瑄、訴外人周晏
圻雙方,於105 年10月間,因鴻群公司內部流言而彼此心生
嫌隙,蘇淑如與李瑞芬竟於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⒈於105 年11月11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鴻群公司
辦公室內,以一搭一唱之方式,蘇淑如以「那你(指湛汶瑄
)我喔沒有看過臉皮這麼厚的啦」「她臉皮有夠厚的,臉皮
太厚了」「臉皮有夠厚的」「真的有夠厚臉皮的」「你臉皮
有夠厚的啦」「你是最骯髒的人,根本就不是人嘛,垃圾人
一個」「你到底是不是人啊」「你就臉皮有夠厚的,連子彈
都打不進去啊」等語,李瑞芬則以「真的是有夠不要臉的」
「真的有夠不要臉的」「她(指湛汶瑄)真的有夠不要臉的
」「你(指湛汶瑄)做了那麼多的壞事你要怎麼講」等語,
公然侮辱湛汶瑄。
⒉於105 年11月29日,在同一地點,復以同一方式,由蘇淑如
以「死不要臉的,每天都來這裡」「你今天要混什麼,混領
年終喔,你領大便啦」等語,李瑞芬則以「姑息養奸,要養
這種人喔」「最垃圾的人」等語,公然侮辱湛汶瑄。
㈡被告2 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2 月
2 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判處:「蘇淑如共同
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瑞芬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共
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且業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5052號)。
二、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
前揭時、地向原告辱罵「那你(指
原告)我喔沒有看過臉皮這麼厚的啦」「她臉皮有夠厚的,
臉皮太厚了」「臉皮有夠厚的」「真的有夠厚臉皮的」「你
臉皮有夠厚的啦」「你是最骯髒的人,根本就不是人嘛,垃
圾人一個」等語事實,被告2 人並不爭執,且被告2 人上開
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2 月2 日以
106 年度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判處:「蘇淑如共同犯公然
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瑞芬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且業已執行完畢(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執字第5052號),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閱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又按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
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
參照)。是
所謂之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以
為斷。被告2 人在不特定人可以公開聽聞之鴻群公司辦公室
內,以一搭一唱之方式,對原告口出為「你(指原告)我喔
沒有看過臉皮這麼厚的啦」「她臉皮有夠厚的,臉皮太厚了
」「臉皮有夠厚的」「真的有夠厚臉皮的」「你臉皮有夠厚
的啦」「你是最骯髒的人,根本就不是人嘛,垃圾人一個」
等之穢語,確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有輕蔑他
人、使人難堪之意,顯屬侮辱之文字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
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社會
評價因而受到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應足採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共同對原告為妨
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受被告此等妨害
名譽行為後,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其精神上
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
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
,原告係二專畢業、已婚、有30年之工作經驗,有小孩要扶
養;而被告2 人均已婚,也有小孩要扶養
等情,
業據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2 人以
上開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文字,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的情況下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導致原告名
譽受損,並斟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參卷附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
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
賠償精神慰藉金12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較為
適當。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債
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狀送達予被告2 人,然被告2 人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6 年8 月17日,見附民卷第14、1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 萬元,及均自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2 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捌、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