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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湛汶瑄 被   告 蘇淑如       李瑞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288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 616 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蘇淑如為鴻群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里○○路○ 段○○○ 巷○○號)之生管人員, 被告李瑞芬為鴻群公司之會計,原告湛汶瑄則為鴻群公司之 業務助理,訴外人周晏圻則為鴻群公司之出貨人員。被告蘇 淑如、李瑞芬2 人(下稱被告2 人)與原告湛汶瑄、訴外人 周晏圻雙方,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因鴻群公司內部流言而 彼此心生嫌隙,被告蘇淑如與李瑞芬竟於於下列時、地,為 下列行為:⒈於105 年11月11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鴻群公司辦公室內,以一搭一唱之方式,蘇淑如以「那 你(指湛汶瑄)我喔沒有看過臉皮這麼厚的啦」「她臉皮有 夠厚的,臉皮太厚了」「臉皮有夠厚的」「真的有夠厚臉皮 的」「你臉皮有夠厚的啦」「你是最骯髒的人,根本就不是 人嘛,垃圾人一個」「你到底是不是人啊」「你就臉皮有夠 厚的,連子彈都打不進去啊」等語,李瑞芬則以「真的是有 夠不要臉的」「真的有夠不要臉的」「她(指湛汶瑄)真的 有夠不要臉的」「你(指湛汶瑄)做了那麼多的壞事你要怎 麼講」等語,公然侮辱湛汶瑄。⒉於105 年11月29日,在同 一地點,復以同一方式,由蘇淑如以「死不要臉的,每天都 來這裡」「你今天要混什麼,混領年終喔,你領大便啦」等 語,李瑞芬則以「姑息養奸,要養這種人喔」「最垃圾的人 」等語,公然侮辱湛汶瑄。 二、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2 人並不否認有辱罵原告之事實,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2 人是上開言語辱罵之職場罷凌,已遭鴻群公司解雇丟了工 作,與被告辱罵之行為無關;至於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則 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二、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執事項如 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至24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蘇淑如為鴻群公司之生管人員,被告李瑞芬為鴻群公司 之會計,原告湛汶瑄則為鴻群公司之業務助理,周晏圻則為 鴻群公司之出貨人員。被告2 人與原告湛汶瑄、訴外人周晏 圻雙方,於105 年10月間,因鴻群公司內部流言而彼此心生 嫌隙,蘇淑如與李瑞芬竟於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⒈於105 年11月11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鴻群公司 辦公室內,以一搭一唱之方式,蘇淑如以「那你(指湛汶瑄 )我喔沒有看過臉皮這麼厚的啦」「她臉皮有夠厚的,臉皮 太厚了」「臉皮有夠厚的」「真的有夠厚臉皮的」「你臉皮 有夠厚的啦」「你是最骯髒的人,根本就不是人嘛,垃圾人 一個」「你到底是不是人啊」「你就臉皮有夠厚的,連子彈 都打不進去啊」等語,李瑞芬則以「真的是有夠不要臉的」 「真的有夠不要臉的」「她(指湛汶瑄)真的有夠不要臉的 」「你(指湛汶瑄)做了那麼多的壞事你要怎麼講」等語, 公然侮辱湛汶瑄。 ⒉於105 年11月29日,在同一地點,復以同一方式,由蘇淑如 以「死不要臉的,每天都來這裡」「你今天要混什麼,混領 年終喔,你領大便啦」等語,李瑞芬則以「姑息養奸,要養 這種人喔」「最垃圾的人」等語,公然侮辱湛汶瑄。 ㈡被告2 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2 月 2 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判處:「蘇淑如共同 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瑞芬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共 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且業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5052號)。 二、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向原告辱罵「那你(指 原告)我喔沒有看過臉皮這麼厚的啦」「她臉皮有夠厚的, 臉皮太厚了」「臉皮有夠厚的」「真的有夠厚臉皮的」「你 臉皮有夠厚的啦」「你是最骯髒的人,根本就不是人嘛,垃 圾人一個」等語事實,被告2 人並不爭執,且被告2 人上開 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2 月2 日以 106 年度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判處:「蘇淑如共同犯公然 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瑞芬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且業已執行完畢(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執字第5052號),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閱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是 所謂之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以 為斷。被告2 人在不特定人可以公開聽聞之鴻群公司辦公室 內,以一搭一唱之方式,對原告口出為「你(指原告)我喔 沒有看過臉皮這麼厚的啦」「她臉皮有夠厚的,臉皮太厚了 」「臉皮有夠厚的」「真的有夠厚臉皮的」「你臉皮有夠厚 的啦」「你是最骯髒的人,根本就不是人嘛,垃圾人一個」 等之穢語,確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有輕蔑他 人、使人難堪之意,顯屬侮辱之文字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 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社會 評價因而受到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應足採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共同對原告為妨 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受被告此等妨害 名譽行為後,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其精神上 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 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係二專畢業、已婚、有30年之工作經驗,有小孩要扶 養;而被告2 人均已婚,也有小孩要扶養等情,業據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2 人以 上開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文字,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的情況下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導致原告名 譽受損,並斟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參卷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 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 賠償精神慰藉金12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較為 適當。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狀送達予被告2 人,然被告2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6 年8 月17日,見附民卷第14、1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 萬元,及均自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2 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捌、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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