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楊新芳
訴訟
代理人 陳淑鳳
被 告 萬毅堅
訴訟代理人 李康道
吳尚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三三三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步芳係伊弟弟,被告以楊步芳之
債權人
身分,
聲請對楊步芳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動產為
查封,但各該動產係伊所購買
或經他人借放,都跟楊步芳沒有關係,也不是楊步芳的財產
,伊對系爭動產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楊步芳積欠被告債務遲未清償,被告遂向被告
楊步芳戶籍所在地之轄區戶政機關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
所聲請其未
按戶籍址居住,應將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
然經該戶政事務所回覆楊步芳有居住於戶籍址即
本件強制執
行地點之情,而無法辦理戶籍暫遷事宜,可見楊步芳應該有
居住於該處,則其內財產自應為楊步芳所有,而可供強制執
行。原告主張與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回函內容有所不同
,
難認為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
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動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目前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如附表
編號1 至8 所示之動產為其購入,編號9 所示之動產為四
度空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讓與,均為其所有等語,
業據
提出訴外人陳淑鳳、陳嘉鎰、四度空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購買證明、四度空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網頁資
料、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為證。參以各
該動產於查封時並
非新穎,自外型以觀即可認為舊型號之
電器。則
上開出具證明之人,未見與兩造有何特殊情誼或
仇怨,應無可能刻意出具虛偽內容,且其所述內容又與各
該動產外觀相符,自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以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有實際查訪,楊步芳確
有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3 之原告
住所
,系爭動產應為被告所有等語置辯,並提出臺中市西屯區
戶政事務所104 年10月5 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40005884號
函(本院卷第42頁)為證。然上開中康二街住所,原戶號
B0000000,原告與楊步芳均設籍該址,由原告擔任戶長,
嗣於105 年11月9 日,原告在同址分立新戶,原戶號戶長
變更為楊步芳,原告即以新戶號BC582304與其夫、子在該
址設籍,而出現同址併存2 戶之情。又被告於104 年7 月
13日舉報楊步芳未按址居住,經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於104 年7 月21日查訪上開中康二街住所,查悉原告本人
居住該址,房屋亦為其所有,其弟(按即楊步芳)去向不
明。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復將戶籍登記通知書寄送至
臺中市○里區○○路○段○○○ 巷○○號2 樓之3 ,簽收人為
楊步芳,遂以楊步芳遷出未報為由,請臺中市大里區戶政
事務所確認楊步芳居住地,經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派
員實地查訪,楊步芳並未居住於該益民路住所等情,有臺
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6 月8 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
70003135號函
暨檢附之戶籍資料、查訪
記錄單、送達證書
、臺中市○○區00000000 00 00 00市里000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在卷
可參。足
認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舉發
時,中康二街僅有一戶,原告與楊步芳均設籍該戶,但楊
步芳未實際居住該處,亦未居住於益民路住處。而被告所
提出為證之上開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其上記載
「經查戶長楊君確實居住上址」等字句,因該時戶長為原
告,是其函覆原告確有居住於中康二街住所,並無違誤。
因原告與楊步芳之姓名相近,且
斯時又同設籍於一處,可
能因而造成被告誤認,但不影響楊步芳未實際居住該處之
事實。楊步芳既未實際居住該處,被告自無從以此推論該
處內之系爭動產為楊步芳所有。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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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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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物品所在地 │備 考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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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anasonic電冰 │台 │1 │臺中市西屯區中│NR-C72HC │
│ │箱 │ │ │康二街20號11樓│ │
│ │ │ │ │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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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eco烘衣機 │台 │1 │同上 │QP6581N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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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Optoma液晶電視│台 │1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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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Jamo音箱 │組 │1 │同上 │1組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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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anyo窗型冷氣 │台 │1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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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餐桌組 │組 │1 │同上 │含餐椅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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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遠紅外線蒸房 │台 │1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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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Toshiba分離式 │台 │1 │同上 │ │
│ │冷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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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沙發組 │組 │1 │同上 │L型加桌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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