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超泵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仙村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
律師
被 告 浚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麗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陸續向原
告購買SF-5228-70馬達等各式零件,有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
3 、5 至7 所示之支票作為支付買賣價金(其中105 年1 、
2 貨款部分並未開立支票);
惟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49
7 萬2,118 元未給付。另被告因未如期支付貨款,就遲延給
付所生利息部分簽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票號、面額
均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是被告計有貨款497 萬2,118 元
貨款及延票利息1 萬8,690 元,合計499 萬808 元未清償,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買賣貨款部分依據
民法第36
7 條,遲延給付所生利息部分則依據票據權利人追索權及第
22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9 萬80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陸續向原
告購買SF-5228-70馬達等各式零件,惟被告尚未有貨款497
萬2,118 元未給付,業經其提出經被告員工簽收之出貨單影
本8 份、應收帳款明細影本1 份、三聯式發票影本8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被告為給付部分貨款,曾開
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6 張支票,且均經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
退票,亦
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 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且經本院調查
前揭
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買賣關係
,依據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97 萬2,118 元,
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票據
遲延利息部分,已另外開立如附表編
號4 所示、面額為1 萬8,690 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且經原
告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4 所示之
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本於
票據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 萬
8,690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此部分又以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
請求權為
請求權基礎乙節,惟該
條文
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
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
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
舉證責任,倘發票
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
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
適用(最高法
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1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因未依約交付貨款,而願意支付原告遲
延利息而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足認被告簽發如附
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實際上未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主張被
告未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1萬8,690元,即屬受有利益
云云
,要無可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支票,而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受有何等利益,
揆諸
上開說明,則其併援引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
核屬無據,
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及遲延
利息所開立之票據請求權(票據部分,原告僅請求年息百分
之5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4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6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99萬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 │浚威企業有│兆豐國際商業│ 105年5月15日 │262,500元 │AT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潭子分行│ │ │ │ │
├──┼─────┼──────┼───────┼─────┼─────┼──┤
│ 2 │浚威企業有│兆豐國際商業│ 105年6月15日 │262,500元 │AT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潭子分行│ │ │ │ │
├──┼─────┼──────┼───────┼─────┼─────┼──┤
│ 3 │浚威企業有│兆豐國際商業│ 105年7月15日 │262,500元 │AT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潭子分行│ │ │ │ │
├──┼─────┼──────┼───────┼─────┼─────┼──┤
│ 4 │浚威企業有│兆豐國際商業│ 105年2月15日 │18,690元 │AT0000000 │延票│
│ │限公司 │銀行潭子分行│ │ │ │利息│
├──┼─────┼──────┼───────┼─────┼─────┼──┤
│ 5 │浚威企業有│兆豐國際商業│ 105年2月15日 │934,500元 │AT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潭子分行│ │ │ │ │
├──┼─────┼──────┼───────┼─────┼─────┼──┤
│ 6 │浚威企業有│兆豐國際商業│ 105年3月15日 │766,500元 │AT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潭子分行│ │ │ │ │
├──┼─────┼──────┼───────┼─────┼─────┼──┤
│ 7 │浚威企業有│兆豐國際商業│ 105年4月25日 │766,500元 │AT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潭子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