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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超泵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村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浚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陸續向原 告購買SF-5228-70馬達等各式零件,有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 3 、5 至7 所示之支票作為支付買賣價金(其中105 年1 、 2 貨款部分並未開立支票);惟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49 7 萬2,118 元未給付。另被告因未如期支付貨款,就遲延給 付所生利息部分簽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票號、面額 均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是被告計有貨款497 萬2,118 元 貨款及延票利息1 萬8,690 元,合計499 萬808 元未清償,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買賣貨款部分依據民法第36 7 條,遲延給付所生利息部分則依據票據權利人追索權及第 22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9 萬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陸續向原 告購買SF-5228-70馬達等各式零件,惟被告尚未有貨款497 萬2,118 元未給付,業經其提出經被告員工簽收之出貨單影 本8 份、應收帳款明細影本1 份、三聯式發票影本8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被告為給付部分貨款,曾開 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6 張支票,且均經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亦 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買賣關係 ,依據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97 萬2,118 元,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票據遲延利息部分,已另外開立如附表編 號4 所示、面額為1 萬8,690 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且經原 告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4 所示之 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 萬 8,69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此部分又以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乙節,惟該 條文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 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 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倘發票 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因未依約交付貨款,而願意支付原告遲 延利息而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足認被告簽發如附 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實際上未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主張被 告未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1萬8,690元,即屬受有利益云云 ,要無可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支票,而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受有何等利益,揆諸 上開說明,則其併援引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 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及遲延 利息所開立之票據請求權(票據部分,原告僅請求年息百分 之5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4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6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99萬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 │浚威企業有│兆豐國際商業│ 105年5月15日 │262,500元 │AT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潭子分行│ │ │ │ │ ├──┼─────┼──────┼───────┼─────┼─────┼──┤ │ 2 │浚威企業有│兆豐國際商業│ 105年6月15日 │262,500元 │AT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潭子分行│ │ │ │ │ ├──┼─────┼──────┼───────┼─────┼─────┼──┤ │ 3 │浚威企業有│兆豐國際商業│ 105年7月15日 │262,500元 │AT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潭子分行│ │ │ │ │ ├──┼─────┼──────┼───────┼─────┼─────┼──┤ │ 4 │浚威企業有│兆豐國際商業│ 105年2月15日 │18,690元 │AT0000000 │延票│ │ │限公司 │銀行潭子分行│ │ │ │利息│ ├──┼─────┼──────┼───────┼─────┼─────┼──┤ │ 5 │浚威企業有│兆豐國際商業│ 105年2月15日 │934,500元 │AT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潭子分行│ │ │ │ │ ├──┼─────┼──────┼───────┼─────┼─────┼──┤ │ 6 │浚威企業有│兆豐國際商業│ 105年3月15日 │766,500元 │AT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潭子分行│ │ │ │ │ ├──┼─────┼──────┼───────┼─────┼─────┼──┤ │ 7 │浚威企業有│兆豐國際商業│ 105年4月25日 │766,500元 │AT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潭子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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