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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鼎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雪蘭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張鳳媛 訴訟代理人 廖婉齡 被   告 林昌勝       褚陳慶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褚壽雄 被   告 陳洪挨 兼上一人  賴滄鎮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徐淑嫈       陳新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帆       王智睿 被   告 王銘宗       李水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杉 被   告 沈正勲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朱麗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桂瑤 被   告 盧慶輝       張炳坤       廖盈傑 追加被告  (如附件所示29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 定意旨參照),不包括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三人為共同 原告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審理中,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08年12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 被告變更聲明狀,追加臺中市○○區○○段197、197-1、 198、198-1、199、199-1、200、200-1、201、201-1、202 、202-1、203、203-1、204、204-1、205、205-1、206、20 6-1、207、207-1、208、208-1、209、209-1、210、210-1 、211、211-1、212、212-1、213、213-1、214、214-1、21 5、215-1、216、216-1、217、217-1、218、218-1地號土地 (下稱前開4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敘明其追加之 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見本院 卷第140頁二反面),然到庭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所為訴之追 加(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反面),原告所為之請求袋地通行 權存在,對被告與追加被告而言,非必須合一確定。而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故原告 以追加前開4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方式,提起追加之訴 ,顯然並非在原當事人間所為訴之追加,即原訴與追加新訴 之當事人已有不同,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須在原當事人間始得為之意旨不符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三、原告另請求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部分,與原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屬不同訴訟 標的,其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與原起訴內容所應判斷之基礎 事實不同,均須分別調查舉證,其訴訟資料顯無從互相利用 ,且本件於107年4月11日起訴,原告至108年12月2日方具 狀追加,其追加亦有礙被告部分訴訟之終結。又追加被告與 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 實亦非同一,已如前述,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 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原告在本件訴訟追加前開4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追 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不符,原告所提追加被告之訴,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