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鼎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李雪蘭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張鳳媛
訴訟代理人 廖婉齡
被 告 林昌勝
褚陳慶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褚壽雄
被 告 陳洪挨
兼上一人 賴滄鎮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徐淑嫈
陳新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帆
王智睿
被 告 王銘宗
李水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杉
被 告 沈正勲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朱麗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桂瑤
被 告 盧慶輝
張炳坤
廖盈傑
追加被告 (如附件所示29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原告提起
追加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所為追加之訴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
要旨參照)。且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
定意旨參照),不包括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第三人為共同
原告之情形。
二、
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審理中,於
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08年12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
被告
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臺中市○○區○○段197、197-1、
198、198-1、199、199-1、200、200-1、201、201-1、202
、202-1、203、203-1、204、204-1、205、205-1、206、20
6-1、207、207-1、208、208-1、209、209-1、210、210-1
、211、211-1、212、212-1、213、213-1、214、214-1、21
5、215-1、216、216-1、217、217-1、218、218-1地號土地
(下稱前開44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被告,並敘明其追加之
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見本院
卷第140頁二反面),然到庭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所為訴之追
加(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反面),原告所為之請求
袋地通行
權存在,對被告與追加被告而言,非必須合一確定。而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故原告
以追加前開4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方式,提起追加之訴
,顯然並非在原當事人間所為訴之追加,即原訴與追加新訴
之當事人已有不同,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須在原當事人間始得為之意旨不符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三、原告另請求追加
民法第767條第1項部分,與原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
準用第779條第4項)屬不同訴訟
標的,其
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與原起訴內容所應判斷之基礎
事實不同,均須分別調查舉證,其訴訟資料顯無從互相利用
,且本件於107年4月11日起訴,原告
迄至108年12月2日方具
狀追加,其追加亦有礙被告部分訴訟之終結。又追加被告與
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
實亦非同一,已如前述,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
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原告在本件訴訟追加前開4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追
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不符,原告所提追加被告之訴,
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