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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婉池 訴訟代理人 邱淑惠 被   告 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瀚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起,陸續委由原告於電台播 放廣告,原告已按約完成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報酬新臺幣( 下同)536,156元。被告雖曾開立面額合計451,500元之支票 4紙欲支付上開報酬之一部,惟上開支票中已屆期之支票3紙 ,均已跳票,被告迄今仍欠原告536,156元,未據清償。爰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廣告託播單 、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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