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婉池
訴訟代理人 邱淑惠
被 告 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瀚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起,陸續委由原告於電台播
放廣告,原告已按約完成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報酬新臺幣(
下同)536,156元。被告雖曾開立面額合計451,500元之支票
4紙欲支付
上開報酬之一部,
惟上開支票中已屆期之支票3紙
,均已跳票,被告
迄今仍欠原告536,156元,未據清償。爰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廣告託播單
、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