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蒯瑞蓮
訴訟
代理人 洪楷婷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秝榛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複 代 理人 辜倩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住居
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
惟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3
、1064建號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權行為,係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
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具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母親,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父親張寶傑所有,張
寶傑死亡後,由原告
繼承取得,但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邵維義
名下,原告則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兩造於106年
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
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被告
除於106年2月15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與原告約
定:「若欲處理該兩筆土地房屋產權及申貸等相關問題都要
先經由母親同意才能為之」、「會盡本身能力照顧母親蒯瑞
蓮女士及叔叔邵維義先生終老、絕無
異議;若有違背,願負
所有
法律上責任並依
民法相關規定返還全部產權」外,並允
諾將於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元
扶養費,原告
乃終止與邵維義間之
借名契約,並指示邵維義將系爭不動產
於106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邵維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與
被告,但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與邵維義居住使用。系爭不動
產移轉於被告後,被告即交付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予原告,使原告得自行
提領被告所承諾之扶養費,被告則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次月
即106年4月開始給付15,000元之扶養費。
詎被告於簽署系爭
承諾書後至起訴前僅於106年2月16日至106年12月27日匯款
下列金額予原告:2月16日40,285元、2月19日2萬元、2月21
日2萬元、2月21日14,000元、4月7日5,000元、4月17日5,00
0元、5月3日5,000元、5月11日5,000元、5月24日7,500元、
6月19日7,500元、6月28日15,000元、8月10日18,000元、9
月8日15,000元、11月29日6,000元、12月27日6,000元,以
上共189,285元,
嗣後即未曾再為給付。
㈡兩造於106年2月15日至陳櫻如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即承諾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扶養費
,以及原告及訴外人邵維義可繼續無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並另支付邵維義母親喪葬費用10萬元,但於陳櫻如繕打系爭
承諾書時,被告要求不要於承諾書上具體註明每月應給付之
扶養費金額,而於承諾書繕打完成後又與張明宏向原告解釋
每月至少給付原告扶養費15,000元,如其夾娃娃機店生意好
還會多給一些,所以不用於承諾書上寫明金額等語,此依證
人陳櫻如、張明宏證述可知。而被告未履行負擔,係因被告
於106年9月發現懷孕,想存錢才未繼續給付,並
非無能力給
付於告扶養費,此亦經證人張明宏證述明確。
㈢系爭承諾書載明:「另兄姐未盡任何孝道,從頭至終都無扶
養事實,因此沒有任何權利能要求該兩筆土地房屋產權等相
關權益,此能經母親蒯瑞蓮女士及叔叔邵維義先生證實;…
」顯示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係以由被告負擔起母親之全數
扶養費為條件。參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家庭收支調查所列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98元,是兩造約定每月15,000元
扶養費用亦為過高。又系爭承諾書
所載「盡本身能力」之真
意,係指被告應每月至少給付原告15,000元,被告自106年5
月至同年9月亦有每月給付15,000元甚或以上,而被告係於
107年1月11日始生產,是其於106年10、11、12月應尚有能
力依約每月給付15,000元,卻於同年11、12月各給付6,000
元後,至今未再給付。
㈣被告主張每月支出之房租、必要生活費用等,均為被告締約
時即已存在之固定性支出,被告於締約時已就其每月所得、
將來增加家庭成員
等情況審慎評估,併將張明宏之
經濟能力
列入其每月給付能力中估算;且被告之子女張御楷之生父張
明宏亦證稱:會負擔小孩生活費等語,
足證被告之經濟能力
於生產前、後相去不遠。被告主張106年度全年所得僅208,
000元,然被告另有經營娃娃機,此經證人陳櫻如、張明宏
證述明確,被告雖稱其非實際負責人,被告常透過社群網站
FACEBOOK直播店內摸彩等活動,足證被告所辯不實,被告確
另有高額收入。被告
自承於107年1月至3月產假
期間領有生
產給付共42,348元,則被告每月薪資應至少有21,174元,被
告至少自106年10起即係惡意不給付原告分毫扶養費,自係
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義務。原告得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419條之規定,於107年3月19日向被告為
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僅須以其經濟能力扶養原告等
語,惟原告係以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贈與之負擔義務
,且原告年已50歲,覓職不易,目前幾無收入,其名下雖有
土地三筆,然係與三名子女所
公同共有,實際上無法處分,
且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均不高;除被告外其他二名子
女對原告均長期未加聞問,遑論扶養原告,原告又因有三名
子女而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是原告
顯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17條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
扶養義務。被告除於106
年2月16、19、21日給付訴外人邵維義之母親喪葬費94,285
元,以及自同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給付原告95,000元外
,自107年1月至同年4月1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係分文未
付,依已給付原告扶養金額之方式,被告平均每月僅給付原
告6,333元(即95,000元÷15個月),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
105年家庭收支調查所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98元甚多
,更低於其依法本應與其他二位手足每月分擔之扶養費7,26
6元(即21,798元÷3人)。另被告於106年3月19日明確拒絕
再給付原告分文之LINE訊息,可知被告非僅未盡其能力負扶
養義務,亦不履行其對原告之
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自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另縱認
原告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被告至少自106年10月起
即因主觀上「想存錢」而未依約每月給付原告至少15,000元
之扶養費,已違反約定扶養義務,該當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款之「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原告亦得撤銷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
㈥被告聲稱其每月生活開銷約27,000元,均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
實其說,且銷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家庭收支調查所列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0元甚多,是被告
上開主張
應屬無據。至被告
所稱其每月支出育嬰費用約為16,937元,
亦未舉證證明,該育嬰費用亦高於財政部107年度扶養親屬
免稅額7,333元(即88,000元÷12個月)甚多,且尚未扣除
生父應負擔之部分,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如依被告所稱
,無論被告選擇繼續工作或於在家自行育嬰,被告每月收入
扣除支出後分別為「負22,763元(未加計托嬰保母費用)」
或「負43,937元」,均完全無餘額給付原告扶養費,原告卻
因被告主張已盡其能力負扶養義務而不能主張撤銷贈與並請
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顯然有違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邵維義有金錢需求,而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36萬元,
縱以不動產辦理增貸,系爭不動產亦可能因日後無法繳納貸
款而遭
拍賣,其等始多次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至被告名下,由被告向銀行再申貸並繳納後續貸款,被
告並無向原告央求贈與系爭不動產。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後,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中30餘萬元係繳納系爭不動產
原有貸款、20餘萬元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生之
相關費用及稅金,又依原告指示將其中10萬元交予邵維義,
作為其母之喪葬費用,另原告與邵維義又以各種名義索取部
分款項,故被告貸款100萬元所剩無幾,非如原告起訴狀所
稱交由被告及張明宏開設寵物美容店及夾娃娃機店。
㈡被告於106年2月至12月期間均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自身能
力範圍內提供生活費用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不履行扶養義
務之情形。被告於簽署系爭承諾書後至起訴前匯款與原告金
額及日期分別為:106年2月16日40,285元、2月19日2萬元、
2月21日2萬元、2月21日14,000元、4月7日5,000元、4月17
日5,000元、5月3日5,000元、5月11日5,000元、5月24日7,
500元、6月19日7,500元、6月28日15,000元、8月10日18,
000元、9月8日15,000元、11月29日6,000元、12月27日6,
000元,共189,285元。系爭承諾書約定為「盡本身能力照
顧」,並無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具體金額,證人陳櫻如、張
明宏亦證稱:系爭承諾書經兩造同意後,始約定被告「盡本
身能力」照顧原告及訴外人卲維義終老,並無約定被告每月
需給付15,000元之金額。
㈢被告因000年0月生產,歷經待產、住院及坐月子休養,
迄今
幾無工作收入,加上另有嬰孩生活照護之花費,始未於107
年1月至4月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此顯屬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況被告於上開期間雖未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然原告
及訴外人邵維義仍居住於由被告繳納房貸之系爭不動產,被
告未曾向其等收取分毫租金,此亦係被告依其自身能力盡扶
養義務之方法。被告每月需平均支出水電費約1,500元(2個
月結算約為3,000元)、飲食餐費約7,500元(250元×30日
=7,500元)、勞健保自負額近1,000元、交通費用等生活必
須開支約2,000元、系爭不動產房貸返還本息約5,000餘元,
共計每月平均支出約17,000元;又於107年5月後因產子搬家
,增加每月1萬元之房租費用,故被告每月平均支出約27,00
0元,已超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列105年度居住
於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30元。另被告每月育嬰
費用約為16,937元,即每月奶粉費用約5,775元(1,650元×
3.5罐=5,775元)、尿布約2,000元、嬰兒副食品3,000元、
育嬰用品開銷1,000元,補充營養品5,162元,而張明宏每月
並未固定給付生活費用、育嬰費用予被告,僅於被告無力支
應時始協助負擔。被告106年度全年所得僅208,000元,被告
於107年1月至3月產假期間雖領有生產給付共42,348元,以
及於107年3月15日至107年9月15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月
領有12,903元之育嬰津貼;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雖尚
有南投縣○○鎮○○○段○○○○○○○○○○○號地號共3筆土地,
然上開土地係與兄姊以及原告公同共有,
足徵被告生活並不
寬裕。被告為遵守系爭承諾書之扶養義務內容,仍竭力繳納
系爭不動產每月貸款,供原告及邵維義居住,且亦盡自身能
力給付扶養費用予原告,仍於107年5月13日、6月25日各匯
款3,000元予原告,足徵被告於無工作收入期間,仍盡自身
能力盡扶養義務,實無原告所稱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有經營夾娃娃機店,具有額外無記載之收
入等語,查被告於106年8月24日臉書直播夾娃娃機店之摸彩
活動,係被告為協助其男友之友人剛開立夾娃娃機店舉辦之
慶祝活動,該夾娃娃機店並非原告經營,係由張明宏經營,
亦經證人張明宏證述明確。
㈣被告留職停薪之工作為唯誠工業有限公司,於該公司擔任行
政助理,而被告留職停薪期間僅至107年9月15日,若被告日
後選擇繼續工作,則將另有托嬰保姆費用之支出,若選擇辭
掉工作在家自行育嬰,則將喪失工作收入。反觀原告及邵維
義目前年僅50歲,尚有工作能力,卻不願外出工作賺取生活
費,全靠向被告每月索取高額之費用度日。另否認原告有於
106年10月間向被告催討扶養費,但就原告有於107年3月以L
INE催告給付扶養費部分沒有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前登記為邵維義所有,此屬原告與
邵維義間之借名登記,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
⒉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贈與契約,由原告終止與邵
維義之借名契約,並指示邵維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由邵維義移轉有所權與被告,實際為原告與被告之贈
與契約。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與邵維義居住使用。
⒊系爭承諾書由被告於106年2月15日簽署,承諾書
相對人為
原告。
⒋被告於10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金額208,000元。
⒌被告於簽署系爭承諾書後至起訴前匯款與原告金額及日期
為:106年2月16日40,285元、2月19日2萬元、2月21日2萬
元、2月21日14,000元、4月7日5,000元、4月17日5,000元
、5月3日5,000元、5月11日5,000元、5月24日7,500元、
6月19日7,500元、6月28日15,000元、8月10日18,000元、
9月8日15,000元、11月29日6,000元、12月27日6,000元,
共189,285元。
⒍被告未婚,於000年0月00日生1子。被告於107年3月15日
至107年9月15日申請留職停薪。被告自107年3月15日至
107年9月15日每個月自勞保局領取12,903元育嬰津貼。
㈡爭點:
⒈兩造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有無附有被告應每月給付1500
0元予原告之負擔?或約定被告應盡本身能力照顧原告及
邵維義之負擔?被告有無履行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負擔
?若未履行,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2第1項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⒊被告於受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後,有無不履行對原告之扶
養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
與契約,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邵維義名下
,經原告與邵維義終止借名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而指示邵維義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登記謄本4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4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內容:
⒈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每月給付15000元之負
擔,被告就系爭承諾書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負擔,並不爭
執,然否認有每月固定給付15000元之約定,被告辯稱僅
為被告盡本身能力照顧原告及邵維義終老,無約定固定金
額等語。故就每月給付15000元之主張,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原告提出被告於106年2月15日簽署系爭承諾書記載「
本人會盡本身能力照顧母親蒯瑞蓮女士及叔叔邵維義先生
終老」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該承諾書並未約定被告
需每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另證人陳櫻如證稱:我是系
爭承諾書的
見證人,承諾書的內容是兩造談好請我繕打的
,在繕打該承諾書之前,原告有講被告每個月要付她1500
0元的生活費,一開始承諾書也是打每個月付15000元生活
費,後來被告覺得這樣她能力沒有辦法,就改成盡本身能
力可以支付給原告及邵維義生活費,系爭承諾書是修正過
的,修正過後的內容原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背面至110頁)。兩造就贈與系爭不動產所附負擔原約定
為每月固定給付15000元,但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已將該
15000元改成「盡本身能力」,故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
為被告「盡本身能力」,
而非每月固定給付15000元。
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
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03號判例
要旨參照)。系
爭承諾書所載被告應「盡本身能力」照顧原告及邵維義終
老,該「盡本身能力」義務之真意為何,原告主張應為被
告需每月給付15000元與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簽約當時兩造之真意為準,而簽
約當時兩造真意為何,據證人陳櫻如證稱:當時被告跟證
人張明宏一直在跟原告解釋,生意好就多付一點,生意不
好就少付,有說到基本維持一萬五千元,但不註明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證人張明宏證稱:我跟被告財
產是分開,被告沒有錢我才會給她,我跟原告及邵維義說
,被告工資每個月只可以給5千至1萬元,其他我來補,所
以承諾書才改成盡本身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
)。故簽署系爭承諾書所載「盡本身能力」之真意,應係
被告需每月盡力給付原告15000元之扶養費,
縱有突發狀
況,被告產生經濟困難,至少不應低於證人張明宏所稱被
告工資每月可給付5000元之標準,斷不可能因被告經濟情
況惡化後,即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扶養費用,方符合原告贈
與系爭不動產,並要求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真意。
㈢被告有無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
⒈被告於106年間匯予原告款項及日期分別為:106年2月16
日40,285元、2月19日2萬元、2月21日2萬元、2月21日14,
000元、4月7日5,000元、4月17日5,000元、5月3日5,000
元、5月11日5,000元、5月24日7,500元、6月19日7,500元
、6月28日15,000元、8月10日18,000元、9月8日15,000元
、11月29日6,000元、12月27日6,000元。然其中106年2月
16日至2月21日共94,285元,係被告承諾給付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出名人邵維義,作為邵維義母親喪葬費之用,業
經證人陳櫻如證稱:被告有說要10萬元給邵維義作他媽媽
的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故此94,285元
不應計入被告每月給付與原告之扶養費用。而自系爭不動
產於106年3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自106年4月至
106年12月間共匯款95,000元予原告,每月約10,555元。
而被告自107年1月至107年4月間均未匯款予原告,遲至收
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始於107年5月13日、6月25日各匯
款3,000元予原告,足認被告於107年1月至4月間未履行系
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況被告之經濟能力,非僅限於被告個
人薪資收入,應包括他人給付被告之金錢,而張明宏為被
告同居人,且為被告所生長女之生父,證人張明宏亦證稱
:被告沒錢我會給她生活費,小孩的生活費我會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112頁),故被告經濟來源非僅限
於其個人薪資收入,亦應包括證人張明宏所給付之金錢,
然被告於107年1月至4月間卻均未給付原告任何扶養費,
足認被告確有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負擔義務之情事。
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
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
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
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
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
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107年1月至4月間既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
,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原告
已於107年3月19日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0
7年4月25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
意思表示,此為被告對爭執,並有line對話內容、本院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35至36頁),
故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原告撤銷。而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
邵維義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指示邵維義移轉登記予被告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於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自
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予原告
。
㈣被告未履行負擔無不
可歸責事由:
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盡本身能力」負擔之真意,係被告應每
月給付金錢予原告,且不應低於每月5000元,已如前述。而
被告雖於000年0月00日生1子,於107年3月15日至107年9月
15日申請留職停薪,然被告為79年次,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
本應預知將來可能生子,會增加甚多支出,被告為取得原告
贈與系爭不動產,既同意簽署系爭諾書,自應依簽署系爭承
諾書時之真意負擔義務,否則將來被告若又產子,豈非均不
需負擔任何義務,故被告因生子而增加支出或減少收入,均
非不可歸責事由,被告以此
抗辯其
債務不履行有不可歸責事
由,原告不得撤銷贈與,應不足採。
五、綜上,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至少5000元
金錢之負擔,被告於107年1月至4月間,均未履行該負擔之
義務,原告於107年3月19日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
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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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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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大里區 │美群 │ │1366 │ │25.34 │全部 │
├─┼───┼────┼───┼──┼───┼─┼────┼────┤
│2 │臺中市│大里區 │美群 │ │1367 │ │24.8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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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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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建號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層數、層次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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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大里區美 │臺中市大里區│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32.24 │全部 │
│ │群段1063建號 │美群路141巷1│2層樓、第1、2層 │ │ │
│ │ │弄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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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大里區美 │臺中市大里區│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38.96 │全部 │
│ │群段1064建號 │美群路139號 │2層樓、第1、2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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